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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规定解读(一)
发布时间: 2022-10-28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2323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确立的重大公示公信制度。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时,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分部门登记制度,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由不同的部门依照不同的法律进行登记。《物权法》遵循国际惯例,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14年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土地、房屋、森林林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实行统一登记,结束了我国不动产分割登记的历史。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进行了确认,并针对《物权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完善:一是统一登记机构。《民法典》物权编把所有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全部修改为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33条把《物权法》第127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立法上保证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二是增加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中的义务。按照《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在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义务作出规定。为防止和避免利害关系人不当使用、泄露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现象,《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第2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这一修改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在保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同时,增设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义务,对于保护权利人的隐私,防止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不当利用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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